2016年1月某日早上,寒意渗人,郑某来到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未开口,泪先流。据郑某描述,他和工友一行9人在湖北A公司的自然投资人闫某承包的B工程搭建脚手架工作,完工验收确认合格后,闫某写下证明一份,欠搭脚手架工资27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底支付完毕。到期后,郑某等多次找闫某催要,闫某一拖再拖,称公司未与其结算。2015年4月,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处理结果如下:2015年8月前支付,如闫某不支付,由A公司支付。2015年底,郑某再次到A公司催要,A公司负责人说,闫某不是公司自然投资人,所欠工资应由闫某个人支付。郑某等根本不知道闫某去了哪里,郑某等全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不能长期在枝江催要这笔款项,来回路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听完郑某的叙说,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即指派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闫孝桂办理该案。
为了尽快帮郑某等要回这笔血汗钱,某日上午,闫律师找到A公司,该公司董事长称闫某不是该公司的自然投资人,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已经将有关款项与闫某全部结清,闫某拖欠的郑某等的工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拒绝出示承揽合同。
其后两天时间,闫律师多方打听闫某的下落,最后经过熟人的介绍,闫律师来到马店某小区闫某的住所前。门锁已经生锈,无人居住。闫律师询问周边邻居闫某的下落遭到拒绝后灵机一动,称自己是闫某的哥哥,最后要到一个号码,终于给闫某打通了电话。随后,闫律师将A公司及闫某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郑某等与闫某之间劳务关系成立,闫某拖欠郑某劳务报酬27000元证据充分有力,法院予以采信。法援律师提出A公司应该与闫某共同支付该笔劳务报酬,A公司辩称与闫某是承揽关系,其工程费用已与闫某结清。法院认为闫某承接的工程为A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闫某与A公司之间的费用往来均为公司内部记录,无双方之间结算的凭证,A公司与闫某的承揽关系不能确定。郑某为闫某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属于为A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法院判决闫某支付原告郑某等劳务报酬27000元,A公司与闫某负连带责任。
一笔工程款,拖了快两年。闫某不见人,A公司不理会,最后还是律师的帮助下,得以在法院立案,也帮当事人拿到了满意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