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是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建设,实现司法鉴定独立,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可靠性,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全国人大《决定》和司法部两个《办法》的实施,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有利条件。现将贯彻《决定》以来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决定》,依法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责
一、《决定》颁布实施以后,我们积极主动向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政法委汇报,争取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加强与政法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得到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的积极支持配合,上至有关领导,下至相关部门,对构建全市司法鉴定管理新体系形成了共识,为我市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建立与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把好鉴定质量关,规范鉴定行为
提高鉴定人政治业务素质。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参加省厅业务培训才能上岗,司法鉴定人员通过培训学习必须做到,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严密审慎、尽职尽责,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必须勤勉敬业,廉洁自律,自觉抵制外界干扰、诱惑和压力,努力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公信力;必须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积极推进法医临床鉴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一年多来,鉴定总数突破400件,采信力达到100%,无一件投诉的。
司法鉴定所鉴定工作面临的困难
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格局尚未完全形成,社会司法鉴定工作机构受多方制约,发展缓慢。
1、侦察机关仍面向社会进行鉴定业务。据了解公安局的法医对社会司法鉴定的数量大约占全市社会司法鉴定的30—40%之间。侦察机关的面向社会司法鉴定的案件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呈上升趋势,原因:由于交通事故案件侦察权在交警大队,又有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调解的程序,交通事故侦查终结后,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节的,当然交警法医进行的鉴定是有效的。可是,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调解意愿要通过诉讼解决的,一般要委托在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是有的交警限制当事人到鉴定所坚定,甚至误导当事人在鉴定所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交警大队不承认其证据的效力,影响了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难以被侦察机关认同,随《决定》的颁布实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公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有不少当事人要求到司法鉴定所进行坚定,当事人拿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时,有的派出所的同志说,这个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不承认,要求当事人到公安机关的法医室重新鉴定。社会鉴定机构的合法地位还未被公安机关认同,鉴定机构的声誉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
3、法院的鉴定委托与本鉴定所还需要进一步联系,法院一年受理双方委托或由指定鉴定机构的案件近百例,真正到我们鉴定所的并不多,大多到宜昌等地鉴定机构鉴定去了,这样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延长了案件的诉讼期限,也引起了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的质疑。
4、劳动仲裁机构在审理劳动仲裁案件时,不采用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于劳动仲裁案件必须进行工伤认定,然后须经几个月甚至半年左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为快速处理争议,有的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可是劳动仲裁时,又须当事人到劳动机构重新鉴定。
对社会司法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是:省司法厅、宜昌市司法局、市司法局都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真正纳入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和监督之下,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
二是:开展由司法行政部门为牵头单位,公检法部门密切配合的邀请市人大、市政协主管法制的领导同志深入调查、视察,理顺关系,进一步明晰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准确履行鉴定机构职责。促进法医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有序、均衡流传。全国人大《决定》第七条规定,侦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进行法医临床包括有人身损伤程度等13项鉴定业务。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与侦察机关之间不是对立和排斥的关系,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理应受到司法机关、侦察机关的尊重和承认。
三是:明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由于社会化生产的发展,社会上劳务性雇用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大量存在,法律理应极大关注,公正对待这类雇用关系的劳动者。当这种伤害发生时,理应参照工伤标准作出伤残程度鉴定。目前无法把握这类的鉴定标准,建议上级鉴定管理机构商相关部门确定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