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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发布日期:2010-12-27信息来源: 政务公开 浏览次数: 字号:[ ]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市(州)、县(市、区)要设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工作机构(最低生活保障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以及相关社会救助审批管理工作。每3000名审批管理对象配备工作人员应不少于1名。

  第二条乡、镇(街道)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其它社会组织受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或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承担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公示,代为受理申请,配合开展入户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确定或调整。城市保障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的40%;农村保障标准原则上应达到城市保障标准的40%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城市低保资金一般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的监管体系。

第二章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常住居民或持有非农业、农业户口居民;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常住居民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或家庭月通信费用总额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四)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居民或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七)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居民申请低保待遇须按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调查审核,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主评议、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申请对象,本人需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二)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调查审核。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对收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组织入户调查。基本符合条件的,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根据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提交的申请和审核材料,组织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以无记名方式表决。民主评议无异议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30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入户调查情况和其他证明材料报到县级低保工作机构。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低保工作机构接到上报材料后开展初审,需要再次入户核查的,要迅速组织人员入户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定期提交民政部门评审委员会(小组)评审。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通知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代发《社会救助证》及银行存折;没有批准的对象,通过乡、镇(街道)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

  民政部门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

  第九条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县(市、区)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乡、镇(街道)或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同一城市跨城区居住并能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的,由户主本人向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低保对象发生迁移的,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它一切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或12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按统计部门统计口径计算(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税费支出-调查补贴-农村内部亲友赠送)。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资金;义务兵优待金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政府发放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工伤和意外伤害人员的护理费、营养误工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等办法进行,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行业收入评估是通过对自谋职业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就业市场进行调查,经合理评估,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的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式劳动关系人员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用工单位盖章,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在市场、夜市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其他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由本人申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参照行业收入评估,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几种特殊情况家庭收入的核实:

  (一)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二)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三)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三)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凡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般可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第五章分类施保

  第十五条按照低保对象自救能力、生活状况等不同情况,相应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保障对象中痴呆傻残、高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对其本人可按不低于本地保障标准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或定额增发临时补助金;

  (二)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农村低保家庭,可参照分散五保供养标准核定补助资金;

  (三)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劳动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一定数额的临时补助金。

  第十六条对城镇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男18—60岁、女18—55岁且身体状况良好)的保障家庭,实行限期保障。根据劳动能力状况,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保障期内,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进行调整;已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低保待遇。保障期满后符合条件需要继续享受的,重新申请审批,审核审批手续从简。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村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家庭也可以实行限期保障,保障期限一般为1—2年。

  第十七条 对积极再就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1—3个月低保补助,也可对家庭中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再保障一定期限。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0%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第六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八条困难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按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三类对象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对象,即鳏寡孤独的三无对象,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变化不大,只需掌握减员情况,每年审核一次,可采用绿色标签登记管理;第二类是相对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对象,每半年入户审核一次,可采用黄色标签登记管理;第三类是明显不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对象,应重点审查和跟踪,每季度审核一次,可采用红色标签登记管理。

  (三)续保申请登记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月)在领取保障金或限期保障到期后的十日内,必须到乡、镇(街道)低保经办机构或居民委员会(社区)反馈保障金领取情况,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登记。不反馈情况或连续两次不提出续保申请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填写《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

  (四)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街道或低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暂停或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五)公示通报制度。在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通报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对象和新增对象的姓名、享受人数及享受金额、家庭住址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六)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低保对象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七)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市、区)要确定专人负责低保信息管理工作,信息网络连接到乡、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统一使用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十九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并保存以下完整的低保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一)低保对象个人审批档案。个人审批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个人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等。

  (二)综合档案。综合档案材料为:有关低保政策文件;工作请示、报告、批文;低保工作的有关统计表、汇总表、停发保障金通知、低保待遇异动申请及通知;工作计划、总结资料等。

  (三)财务档案。低保金发放汇总表、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保障金批文等。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低保经办机构应比照上述要求建立低保档案。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档案要简洁明了,应以县(市、区)为单位,在村民委员会统一建立低保待遇申请(来访)登记表、低保资金发放花名册、民主评议记录,居民委员会(社区)还应增加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申报审批可参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办理。各地可根据本工作规程制定或修订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或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本工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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