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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枝财办发[2007]9号)

发布日期:2010-12-27信息来源: 政务公开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是指由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各类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含农业、林业、水利、教育、民政、交通、城建等各类救灾专项资金)、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其他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各类组织、个人捐赠的救灾资金及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一)分级负担。各乡(镇)处应当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遭受较大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根据灾情及损失情况,市级给予适当补助。各乡镇在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二)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发放工资,不得平均分配或者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正。严格执行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方面的支出;
    (二)因灾倒损民房的修复或重建;
    (三)按市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计划方案,需要修复或重建的其他项目;
    (四)救灾物资的储备;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救灾资金按照以下具体规定分别安排使用:
  (一)救灾救济资金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损坏房屋的重建修缮补助;
  (二)应急资金根据资金渠道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结余部分并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统一使用;
  (三)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用于因灾受损的恢复重建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灾民的口粮救济,解决因灾带来的生活困难问题;
  (五)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资金根据为抵御自然灾害的需要安排,用于储备救灾物资;
  (六)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救济资金的预算安排、协调分配、资金拨付以及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及时与民政、农业、水利、教育、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的的筹集、分配、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应立即联合下达。在发生重大或特大自然灾害后,根据已启动的救灾应急预案,由政府批准决定后,市财政局可以直接单独下达救灾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局将所有救灾补助资金归入财政专户,支付一律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执行。发放到户到人的必须经各乡(镇)处财政所直达农民个人惠农政策资金帐户。
  第九条  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动用资金采购粮食、衣被等物资的,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按规范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十条  各乡(镇)处应按照“农户申报、(村民)代表评议、乡镇审核、市级批准”的程序,认真核准救助对象,并将救助对象名单在乡(镇)处及村(居委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方可实施救助。灾情汇总后,由乡(镇)处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具体情况,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及其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的时间要求:
  (一)救灾应急资金应当分别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文后2日内下达。
  (二)救灾应急以外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应在10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四)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明确时间要求的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二条  建立查看灾情制度。自然灾害发生后市乡财政部门应及时深入灾区,调查核实灾情。
  第十三条  建立救灾资金分配使用报告制度。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财政所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受灾情况,并在收到资金拨款文件30日以内报告资金(含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市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积极配合监察、审计和上级财政部门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虚报、谎报灾情、挪用、截留、贪污、私分救灾救济资金和物资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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